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