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由其总行或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上报工作;任命中国区合规经理,并书面报告中国银监…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 第七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第七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部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七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不低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要求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并将其自身风险资产分类标准与《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 第七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采用审慎会计制度,并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八十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年审合格,具有金融业审计经验的执业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在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一个月前,应将其所属…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经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 第八十四条 新入股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应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第八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核准。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第八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变更章程。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第九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九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在外资金融机构发生以下情况时,酌情对其采取特别监管措施: 第九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九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满足以下要求: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