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收到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外资金融机构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七)项所列事项或情况的,应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