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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金额、利率和期限报至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依据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形式。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