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之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银监会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