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下列资料:
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外资金融机构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及上级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在获得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正式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前,不得在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对外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