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筹备通知书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建立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