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八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第九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级抄送上级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时逐… 第一百零一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将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银监会。 第一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号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确认,并报送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料,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同… 第九十七条 目录 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