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海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七条 海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由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十六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第十九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 第二十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本规定均未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二十七条 海关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附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查询复单或者邮寄流程记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将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或者海关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第三十四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第三十六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必须充分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两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执法人员执行,并且制作人身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为查清事实或者固定证据,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提取样品。 第四十一条 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提取的样品应当一式两份以上;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为限。 第四十二条 为查清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事项、依据和结论,并且应当有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的签字和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的盖章。 第四十四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执法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第四十八条 海关依法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应当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 第四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 第五十条 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收取担保凭单并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执法人员、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收取担保… 第五十一条 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解除担保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运输工… 第五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结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海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六十三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但是依照本规定第六章… 第六十四条 海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十五条 经审核存在问题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调查部门。 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六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八条 海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九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法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并送达被收缴人。 第八十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执… 第八十一条 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听证由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听证应当由海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第八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 第八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执法人员。 第八十九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关人员的基…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 第九十一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的决定: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第九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一百条 听证结束后,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及作出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 第一百零五条 海关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六条 快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海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或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应当及时制作解除阻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将当事人的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当事人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罚款之后仍然有剩余的,应当及时发还或者解除扣留、解除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担保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关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