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