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海关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七条 海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海关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由海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关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十六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第十九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 第二十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本规定均未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二十七条 海关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附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查询复单或者邮寄流程记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将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或者海关门户网站上刊登公告。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