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四节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法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并送达被收缴人。 第八十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执… 第八十一条 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目录 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