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海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六十三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案件,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理决定。但是依照本规定第六章… 第六十四条 海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十五条 经审核存在问题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退回调查部门。 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六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八条 海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九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告知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十九条 海关依法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应当制作收缴清单并送达被收缴人。 第八十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等。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特征或者瑕疵的,执… 第八十一条 收缴清单由执法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