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关办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的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将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提取变卖,并且保留变卖价款。
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余款上缴国库。
未予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由海关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