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海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听证由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听证应当由海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第八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 第八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负责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执法人员。 第八十九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证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关人员的基…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 第九十一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听证的决定: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第九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一百条 听证结束后,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及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