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第三十四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第三十六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必须充分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视线之外,由两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执法人员执行,并且制作人身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为查清事实或者固定证据,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提取样品。 第四十一条 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提取的样品应当一式两份以上;样品份数及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为限。 第四十二条 为查清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事项、依据和结论,并且应当有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人的签字和海关或者海关依法委托的机构的盖章。 第四十四条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执法人员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第四十八条 海关依法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应当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扣留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 第四十九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 第五十条 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收取担保凭单并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执法人员、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收取担保… 第五十一条 海关依法解除担保的,应当制发解除担保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解除担保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运输工… 第五十二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经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结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