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水利资金管理责任制度(试行) 中央水利资金管理责任制度(试行)(2005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中央水利资金管理分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单位、部门、人员在资金管理过程中的职责,保证资金合法、有效使用,提高中央水利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中央水利资金是指纳入水利部中央级部门预算的各类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中央水利资金的各级单位,包括纳入水利部部门预算范围以及与水利部发生缴、拨款关系并按规定应向水利部上报决算的各类单位。 第四条 中央水利资金责任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以及“谁决策、谁负责、权责匹配”的原则,按照资金类别和流转环节,实行分级、分部门、分岗位管理,各司其职,…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中央水利资金管理负总责,其授权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中央水利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如为单位负责人决定、授意办理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七条 责任认定时,如责任人对应由其负责的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章 预算编制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预算管理。 第九条 预算由各单位财务机构归口管理,负责管理、协调预算的具体工作,综合平衡单位预算收支;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第十条 预算编制应真实、合法、完整。 第十一条 预算项目立项应符合国家及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编制项目申报文本和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单位要严格按照上一级主管单位批复的预算及时批复所属单位预算。发生以下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对预算批复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间接… 第十三条 预算批复执行后的调整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章 财政资金的申请与拨付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金申请、拨付工作程序,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五条 业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安排或项目实施进度,向财务机构提交资金需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水利财政资金的申请按预算级次,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十七条 实行国库直接支付的单位应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第十八条 水利财政资金的拨付按照预算级次和隶属关系逐级拨付。 第四章 收入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收入要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条 所有收入均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十一条 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滞留或坐支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票据、发票的管理。发生以下违规行为的,票据管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财经法规,不得突破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支出范围、支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规范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和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人员经费中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支出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用经费的使用管理应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和职责的全面履行。 第三十条 项目支出(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依据批复的项目概(预)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内容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规范水利资金的使用管理,发生以下行为的,审批人和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将中央水利资金对外贷款或违反规定进行担保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六章 账户管理和会计核算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并有效实施,岗位责任制度须满足内部牵制制度、回避制度、岗位任职条件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账簿的设置须满足核算和管理的需要,与水利资金的性质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第七章 合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按各自的合同管理职责管理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合同签订主体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严格合同专用章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加强合同签订前的资格审查。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资格审查,造成合同应担保而未担保,或与没有资格的单位签订合同的,资格审查部门负责人和审查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其中…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规范合同管理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执行本单位制定的合同审签和备案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除不可抗力因素和对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承办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经办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符合有关规定,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经办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八章 政府采购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务机构负责政府采购预算的汇总编制、审核和上报工作,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计划的汇总编制、审核和上报工作,并严格执行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相应的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 第四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中发生下列行为的,业务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四十八条 按规定实施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在采购前上报有权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四十九条 隐匿、销毁依法应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九章 决算和验收责任 第五十条 各单位编制的决算必须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务机构应根据真实的业务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决算,并执行《水利部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审计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在决算编制前,应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权债务,并根据清查、核实的结果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必须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其他应验收的预算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 第十章 国有资产管理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机构、占有使用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五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须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核实,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单位的新增资产应及时入账。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有关使用、保养维修、报损核销制度,确保资产良好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产清查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第六十二条 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建立领用交还制度。 第六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处置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对外投资、借款等重大财务活动的控制。单位对外投资、借款等重大财务活动的决策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制度。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审计与考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水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一级单位的经济活动负监管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依法接受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同时,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七十条 预算项目完成或年度终了,按照批准的考核指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对预算项目和国有资产的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