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一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内容;需要废止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废止,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可以依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发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第六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抵触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本关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该关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者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一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撤销意…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七十六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直属海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团体、行政相对… 第七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决定对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报主管署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七十九条 对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自我评估,并按照立法后评估方案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总署法制… 第八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起草评估报告,对立法后评估对象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署领导审定。 第八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评估对象的,负责实施该评估对象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或者适时申请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二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海关立法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及时修改《海关业务标准化规范》及海关通关系统参数库。 第八十四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海关总署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