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