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四节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