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听证会笔录;

立法调研报告;

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