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听证会笔录; 立法调研报告; 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