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