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的主要依据;

立法调研情况;

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起草过程;

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