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节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