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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六节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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