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海关立法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及时修改《海关业务标准化规范》及海关通关系统参数库。 第八十四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海关总署代为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十二条 目录 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