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一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内容;需要废止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废止,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直属海关可以依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三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发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第六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抵触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本关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隶属海关、有关单位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该关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者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一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重大法律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撤销意…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