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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一节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一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修改内容;需要废止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废止,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三章 目录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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