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