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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七节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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