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