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五节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