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策性金融机构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依法行政、严格审慎原则,对政策性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对相关事项进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涉黑涉恶审查。 第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 第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有关决定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审慎性要求,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包括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区)支行等。其中,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省级和地(市)级两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省级、地(市)级和… 第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筹建省级分行(分公司)、地(市)级分行(分公司),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拟筹建县(区)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地(市)分行(分公…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筹建县(区)支行实行报告制。拟设立县(区)支行的政策性银行分行应当在支行筹建十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筹建省级或地(市)分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或地(市)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一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偿付能力等经营… 第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 第十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审批的事项,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筹建的,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银行分行、县(区)支行… 第二节 投资境内法人机构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保险类机构,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一)(二)(三)(五)(八)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开业三年以上的条件。 第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非保险类机构并达到实际控制标准的,除应当符合第十七条(一)(二)(三)(七)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内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保险类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内非保险类机构,申请人除提交第二十二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申请人在非保险业务领域… 第三节 投资境外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或设立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一级分行、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一级机构(含通过特殊目的实体公司下设一级机构,下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投资境外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资境外机构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二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章程等。 第三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资本总额5%以上股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变更组织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省级分行变更名称的,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地(市)分行变更名称的,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 第四十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升格或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规程规定的筹建和开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升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四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改建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四十三条(一)(三)(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四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重组改制(变更股权、分立、合并)、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发行股本)、重大投资事项、机构升格等。 第四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包括变更股权、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等。 第四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变更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 第四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重组改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金(发行股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开展重大投资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升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股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五十条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五十一条(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五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省级分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境内地(市)分行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 第五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政策性银行业务 第六十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新增或者调整贷款业务和品种的(具体项目除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六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新增或者调整贷款业务和品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六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者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六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者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六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各类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六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可在资本工具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二十四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 第六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六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第六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节 政策性保险公司业务 第七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新增或者调整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新增或者调整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七十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七十六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七十八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七十九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申请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八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八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他董事会成员(部委董事除外),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八十四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得担任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六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第八十八条 各类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政策性金融机构相关宏观政策与监管法规,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职能定位、管理框架、业务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 第八十九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符合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者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九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行长(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申请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九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政策性金融机构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宏观把握能力、政策法规水平、业务熟练程度等综合素质进行任职资格考… 第九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涉及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决定机关应… 第九十七条 具有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员,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 第九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合规负责人)、首席审计官(审计责任人)、首席财务官(财务负责人)、首席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中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除需要提交有关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 第一百零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市场监督、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程所称省级分行(分公司)、境外机构是指在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者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 第一百零三条 政策性银行持牌营业部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同级机构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根据服务国家战略和薄弱领域需要,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的,机构和高管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监管…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涉及完成国家交办的重大事项、落实国家改革发展重… 第一百零六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投资人为政府部门或经政府部门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投资人机构性质对相关行政许可条件及材料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程中“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本规程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