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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省级分行(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其总行(总公司)向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政策性金融机构地(市)分行(分公司)、政策性银行县(区)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或者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