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 第二章 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一节 生产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五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进行试生产。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试生产前45日报生产设施所在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并提交生产设施试生产备案申请书、海底长输油(气)管线… 第六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生产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文件中所列试生产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试生产,生产设施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生产正常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 第八条 生产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二节 作业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九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在作业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作业设施备案… 第十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作业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通常情况下,海洋石油作业设施从事物探、钻(修)井、铺管、起重和生活支持等活动期限不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于期满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 第十二条 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节 延长测试设施的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海上油田(井)进行延长测试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延长测试设施备案申请书和下列资料: 第十四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提交的延长测试设施资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通常情况下,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作业期限不超过1年。确需延期时,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提前15日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及时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章 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确保海洋石油生产、作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安全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 第十八条 按照设施不同区域的危险性,划分三个等级的危险区: 第十九条 设施的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建立动火、电工作业、受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和舷(岛)外作业等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设施上所有通往救生艇(筏)、直升机平台的应急撤离通道和通往消防设备的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一条 设施上的各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施配备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保温救生服及属具等救生设备,应当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并经海油安办认可的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设施上的消防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设施的危险区内进行测试、测井、修井等作业的设备应当采用防爆型,室内有非防爆电气的活动房应当采用正压防爆型。 第二十五条 起重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处及舷(岛)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直升机起降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防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一条 滩海陆岸应急避难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二条 滩海陆岸值班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二节 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 第三十四条 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第三十五条 守护船应当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所守护设施全部人员,并配备可以供守护设施全部人员1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守护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守护船应当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守护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15日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 租用直升机管理 第四十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直升机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二条 直升机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助设备: 第四十三条 在额定载荷条件下,直升机应当具有航行于飞行基地与海上石油设施之间的适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第四十四条 飞行作业前,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制定安全应急程序,并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直升机在飞行作业中必须配有2名驾驶员,并指定其中1人为责任机长;由中外籍驾驶员合作驾驶的直升机,2名驾驶员应当有相应的语言技能水平,能够直接交流对话。 第四十六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必须确保飞行基地(或者备用机场)和海上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处于安全和适用状态。 第四十七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通过协商制订飞行条件与应急飞行、乘机安全、载物安全和飞行故障、飞行事故报告等制度。 第四节 电气管理 第四十八条 设施应当制定电气设备检修前后的安全检查、日常运行检查、安全技术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电气设备的维修操作、电焊操作和手持电动工具操作等安全规程,并严格… 第四十九条 电气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条 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电源。应急电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节 井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制定油(气)井井控安全措施和防井喷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钻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三条 防喷器组控制系统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四条 水下防喷器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五条 水上防喷器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水上防喷器组的开关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七条 防喷器系统的试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八条 防喷器系统的检查与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十九条 井液池液面和气体检测装置应当具备声光报警功能,其报警仪安装在钻台和综合录井室内;应当配备井液性能试验仪器。井液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十条 完井、试油和修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十一条 气井、自喷井、自溢井应当安装井下封隔器;在海床面30米以下,应当安装井下安全阀,并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进行电缆射孔、生产测井、钢丝作业时,在工具下井前,应当对防喷管汇进行压力试验。 第六十三条 钻开油气层前100米时,应当通过钻井循环通道和节流管汇做一次低泵冲泵压试验。 第六十四条 放喷管线应当使用专用管线。 第六节 硫化氢防护管理 第六十五条 钻遇未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当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钻遇已知含硫化氢地层时,应当实施检测和控制。 第六十六条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井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钻进作业时,其钻井设备、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十八条 完井和修井作业的硫化氢防护,参照钻井作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 在可能含有硫化氢地层进行生产作业时,应当采取下列硫化氢防护措施: 第七节 系物管理 第七十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系泊和起重作业过程中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 第七十一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和各工种责任制;应当制定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使用管理规定,对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进行经常性维护… 第七十二条 系物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海油安办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定期进行检验,并作出标记。作业者和承包者为满足特殊需要,自行加工制造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的,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 第七十三条 箱件的使用,除了符合本细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第七十四条 吊网的使用,除了符合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七十五条 乘人吊篮必须专用,并标有额定载重和限乘人数的标记;应当按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第七十六条 系物器具和被系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八节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 作业者、承包者应当建立放射性、爆炸性物品(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制度。危险物品的领取和归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七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八十条 危险物品的存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八十一条 对失效的或者外壳泄漏试验不合格(超过185Bq)的放射源,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妥善处置。 第八十二条 作业人员使用放射性物品的,应当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第九节 弃井管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第八十四条 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期间,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认为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 第八十五条 对于永久性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八十六条 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井口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报告。 第四章 安全培训 第八十七条 承担海上石油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八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海油安办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九十条 出海人员必须接受“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九十一条 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兼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油气消防”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课时。每4年应当进行一次再培训。 第九十二条 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作业的监督、经理、高级队长、领班,以及司钻、副司钻和井架工、安全监督等人员应当接受“井控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课时,并取得具… 第九十三条 稳性压载人员(含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的稳性压载、平台升降的技术人员)应当接受“稳性与压载技术”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6课时,并取得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 第九十四条 在作业过程中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硫化氢的场所从事钻井、完井、修井、测试、采油及储运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防硫化氢技术”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6课时,并取得… 第九十五条 无线电技术操作人员应当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十六条 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十七条 外方人员在国外合法注册和政府认可的培训机构取得的证书和证件,经中方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确认后在中国继续有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九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并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第九十九条 根据海洋石油作业的特点,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百条 应急预案的应急范围包括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和泄漏、有毒有害物品泄漏、放射性物品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 第一百零一条 除作业者和承包者编制的公司一级应急预案外,针对每个生产和作业设施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主件和附件两个部分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生产和作业设施的相关人员定期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演练期限不超过下列时间间隔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发生后,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活动,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四条 针对海洋石油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特点,在实施应急救援过程中,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第六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作业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作业者和承包者报告;作业者和承包者接到报告后,应当… 第一百零六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接到较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海洋石油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批复: 第一百零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依法对海洋石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建立生产设施、作业设施、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的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备案情况报海油安办。备案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海油安办及有关分部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文书格式,由海油安办统一式样。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从事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活动,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2015)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2013)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