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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 第九节

第三章 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九节 弃井管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进行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30日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送下列材料: 第八十四条 弃井作业或者清除井口遗留物施工作业期间,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认为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 第八十五条 对于永久性弃井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八十六条 永久弃井时,所有套管、井口装置或者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除作业。对保留在海底的水下井口装置或者井口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进行报告。
第八十二条 目录 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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