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六章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九条 海警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海警机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拘传对象所在市、县无… 第七十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拘传证。 第七十一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七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第七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有本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 第七十五条 海警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海警机构审查同意: 第七十七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七十八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第七十九条 海警机构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海警机构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第八十二条 “特定的场所”指下列场所: 第八十三条 “特定的人员”指下列人员: 第八十四条 “特定的活动”指下列活动: 第八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海域、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八十六条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工作站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工作站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执行,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执行。 第八十八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十九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 第九十二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第九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海警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 第九十四条 海警机构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 第九十五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 第九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处… 第九十八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 第一百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海警机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 第一百零二条 海警机构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四条 海警机构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 第一百零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 第一百零七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海警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侦查人员应当… 第一百零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海警机构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视居住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的海警工作站执行,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未设海警工作站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情况复杂特殊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执行。必要时,可以协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海警机构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海警机构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海警机构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 第一百二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五节 逮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海警机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海警机构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海警机构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交相应人民检察院复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海警机构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逮捕未能执行的,也应…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海警机构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海警机构予以纠正的,海警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 第六节 羁押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层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看守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寄押地未设海警机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二条 海警机构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释放。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海警机构应当通知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需要向海警机构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海警机构及侦查人员意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 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对现行犯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一百六十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二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六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