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节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六节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节 羁押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层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看守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寄押地未设海警机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