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12月12日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6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补充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进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章 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 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第十条 行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十二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十三条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条 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第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

第三章 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船票

第十六条 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 第十七条 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 第十八条 儿童身高超过1.2米但不超过1.5米者,应购买半价票,超过1.5米者,应购买全价票。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条 没有工资收入的大、中专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费回家或返校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每年可购买往返2次院校与家庭所在地港口… 第二十一条 船票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设的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点,由客船直接发售。 第二十二条 要求乘船的人凭介绍信,可以一次购买或预订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团体票,团体票应在10张以上。 第二十三条 包房、包舱、包船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第二十五条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2米的儿童一人。超过一人时,应按超过的人数购买半价票。 第二十六条 旅客漏船,如能赶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级席位又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席位,否则,逐级降等乘坐,票价差额款不退。 第二十七条 每一旅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20千克(免费儿童减半),总体积0.3立方米的行李。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物品乘船: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旅客自带行李超过免费规定的,应办理托运。经承运人同意的,也可自带上船,但应支付行李运费。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活动物乘船: 第三十三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携带上船: 第三十四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舱),不得放出喂养。 第三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

第三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按旅客运输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应对旅客所持的船票进行查验,并作出查验记号。 第三十九条 查验船票的内容如下: 第四十条 乘船人无票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承运人应向其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在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应向乘船人补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最低等级票价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在乘船港,承运人查出应购买全价票而购买半价票的儿童,应另售给全价票,原半价票给予退票,免收退票费。 第四十三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儿童未按规定购买船票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优待条件时,应向旅客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原船票作废。 第四十五条 旅客在检票后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船上补票。 第四十六条 在乘船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将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款,免收退票费。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升等级乘船时,承运人不应向旅客收取票价差额款。 第四十八条 旅客误乘客船时,除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外,旅客可凭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到下船港办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第四十九条 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在中途下船的,由承运人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下船港办理退票手续,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与旅客已乘区段票价的差额退还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费。 第五十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条 在乘船港不办理船票的签证改乘手续。旅客要求变更乘船的班次、舱位等级或行程时,应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费,再另行购票。 第五十二条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从原到达港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客船满员时,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条 对超程乘船的旅客(误乘者除外),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超程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升换区段所升等级同原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持低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人共用一个铺位。如持低等级船票的成人与持高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由承运人对成人补收高等级与低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 第五十六条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规定时限内退票,但应支付退票费。 第五十七条 在乘船港退票的时限规定为: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达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第五十九条 包房、包舱、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包,但应支付退包费。 第六十条 退包的时限规定为: 第六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运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费或退包费: 第六十二条 在春运等客运繁忙季节,承运人可以暂停办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李运单是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运单的提单联是旅客提取行李的凭证。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办理行李托运。 第六十五条 在客船和港口条件允许或行李包装适合运输的情况下,家用电器、精密仪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办理托运。 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三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变更托运,应先解除托运,另行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十五条 行李在装船前,旅客要求解除托运,承运人应将行李运单收回,加盖“变更托运”戳记,退还运杂费,核收行李变更手续费,并自托运之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六条 行李装船后,不能办理变更、解除托运手续。如旅客要求由到达港运回原托运港或运至另一港,可委托承运人在到达港代办行李运回或运至另一港的手续,预付第二程运杂费(多退少…

第五章 作业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制订旅客运输计划、客船班期时刻表。 第八十八条 客船班期时刻表的编制,应考虑到与其他交通工具的衔接,对重点停靠港口,客船的到发时间应便利旅客中转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条 客船应按班期时刻表正点运行。 第九十条 承运人应负责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离船(或舷梯)期间的安全。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负责对托运行李自装入客船行李舱至卸出行李舱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二条 客船应配合客运站做好客梯、安全网的搭拴工作。由于客梯、安全网搭拴不牢(在客船一边)造成旅客伤亡的,由客船负责。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时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第九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客船的行李和货物装卸应予优先安排。如遇客船晚点,应尽力压缩客船的停港时间。 第九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旅客自进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离开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间的安全。 第九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行李自办理托运手续至装入客船行李舱或自客船行李舱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间的安全质量。 第九十七条 客运站应配备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网,并负责搭拴工作。 第九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应与行李、货物(车辆)装卸作业隔开,不得交叉作业。

第三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条 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条 中、长期作业合同的解除,应提前1个月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业务

第一百零一条 承运人可以将售票及客运业务委托港口经营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售票代理的范围: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统计。 第一百零三条 客运业务代理范围: 第一百零四条 售票代理人和客运业务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售票和客运有关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向旅客收取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承运人和代理人确定代理事项后,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运费用

第一节 票价、行李运价

第一百零六条 船票票价根据航区特点、船舶类型、舱室设备等情况,由航运企业制定,报省级以上交通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七条 半价票分别按各等级舱室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学生票票价按该航线最低等级票价的50%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船票票价以元为单位,元以下的尾数进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条 行李运价,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为:

第二节 行李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运费,按行李的计费重量和行李运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李运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的尾数按1元进整。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李计费重量按《行李计费重量表》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空容器(包括木箱)内放有物品时,如整件实重大于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则以整件实重为其计费重量;如空容器的计费重量大于整件实重时,则以空容器的计费重量为其计费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的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不足1千克的尾数按1千克进整。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自带、托运、装卸、搬运等发生的费用,均按计费重量计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李运费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可在30天内由承运人予以多退少补,逾期不再退补。

第三节 包房、包舱、包船运费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包房、包舱运费,按所包客房、客舱的载客定额和其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包船运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第四节 客运杂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退票、退包费规定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他杂费规定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补票、补收运费的手续费及行李变更手续费的收入归办理方所得。

第五节 港口作业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口作业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的行李每装或卸(包括驳运)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计算)收费2元。

第六节 代理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售票代理费,按代售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李托运或交付手续的代理费,分别按托运运费收入的1%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超限自带行李收费代理费,按自带行李运费收入的2%计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其他客运业务代理费,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务费、客运附加费等)的2%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退票代理费,按退票费的50%计算。

第八章 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 客船停止航行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排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运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款,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第二节 旅客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客船应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填写客运记录,将旅客移交前方港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应填写客运记录,将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病危、伤害、死亡或失踪的,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应详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或特征,通讯地址及有关情况;准确记录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如实…

第三节 行李事故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发生行李灭失、短少、损坏等情况,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编制行李运输事故记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李运输事故按其发生情况分为下列四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旅客对其托运行李发生事故要求赔偿时,应填写行李赔偿要求书。提出赔偿的时效为旅客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过期不能再要求赔偿。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承运人从接到行李的赔偿要求书之日起,应在30天内答复赔偿要求人:

第四节 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死亡或受伤者,以及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失踪者,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况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整修,如损坏程度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对灭失的托运行李赔偿后,还应向旅客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收回行李运单。 第一百四十六条 如发现索赔人有以少报多、以次充好等行为时,应追回多赔款额。

第九章 运输、作业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旅客在履行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以及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水系航务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行李计费重量表 2. 运输合同、作业合同及票据格式 3. 客运业务戳记式样 4. 客运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