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必需的设备、工作条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 第十四条 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八条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九条 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 第二十二条 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三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规定”、“依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转送,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前款规定中的处理结论包括: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六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七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制度。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版本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 关于废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