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涉及行政赔偿的;

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