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案由;

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