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