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决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六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七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第六十四条 目录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