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九条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九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地、州、盟)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