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