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 第十四条 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