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五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规定”、“依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转送,按以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前款规定中的处理结论包括: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