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四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三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