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